charlene 2014-2-19 00:31
收音機,夜夜亂!
[color=navy][b]收音機,夜夜亂![/b]
[color=blue]王姓男子在台南永康區開車床廠,工作時全天開收音機聽音樂,鄰居黃男指控他未營業時,收音機也全天放送,連出國也不例外,噪音侵害生存權,興訟索賠四十五萬元。法官認為,夜間播放音樂應考量環境與鄰居感受,判王賠償三萬元。 王男表示,他雖開收音機,但有控制音量,隔壁二樓以上應該聽不到,且環保局人員曾檢測,一樓工廠音量都低於五十分貝(標準以六十五分貝為上限),他並未侵犯黃的生存權。 黃男說,王男全天候開收音機,連出國、非營業時間也開著,且故意開得很大聲,他長期受噪音干擾,情緒困擾更嚴重,導致睡眠障礙、焦慮等身心失調症狀,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 法官認為,雙方關係原本不和,雖然收音機聲音非工業噪音,且檢測音量也未超過標準,但深夜開收音機仍應考慮周遭環境,不能隨便亂開音量;由於黃所檢舉的時間都是深夜到凌晨,認定收音機音量已影響黃的健康,判賠三萬。[/color]
【[b]疑義[/b]】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固有利益」為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以「固有利益」為限,惟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王男雖表示「他雖開收音機,但有控制音量,隔壁二樓以上應該聽不到,且環保局人員曾檢測,一樓工廠音量都低於五十分貝(標準以六十五分貝為上限),他並未侵犯黃的生存權」,惟王男全天候開收音機,連出國、非營業時間也開著,且故意開得很大聲,黃男長期受噪音干擾,情緒困擾更嚴重,導致睡眠障礙、焦慮等身心失調症狀,確實影響其健康,而且情節重大,如兩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黃男自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外,尚須注意的是(一)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致生損害於他人,該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薊k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相關規定,均與「發出噪音或深夜喧嘩或發生喧囂、振動等」有關,被害人可依個案情狀、事實及證據,援用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