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lene 2014-2-19 00:31
殺人犯寄懺悔信,家屬求別寫了?
[color=blue]男子鄭成宇殺死女友張雅慧,一、二審被判無期徒刑;更二審期間,他經常寫信向張家表達悔意,當庭道歉,讓張父激動得說不出話來,鄭成宇也泣不成聲。更二審認為鄭和家屬和解,頗有悔意,昨判刑十五年。 張家鄰居當庭代張母要求鄭「不要再寫信了,阿姨(張母)每收一次信、每看一次,就心痛一次。」審判長黃瑞華想起日本小說「信」的情節與鄭的處境類似,指示受命法官謝靜慧將小說連同判決書寄給鄭成宇,鼓勵他繼續寫信,誠心悔過。「信」是作家東野圭吾的作品,描述小偷由偷變搶殺死老太太,每月寫信向老太太的兒子道歉,也寫信拜託弟弟向老太太上香;但弟弟從不回信,背著「哥哥是殺人犯」標籤,工作受挫,直到鼓起勇氣替哥哥上香,才知道哥哥每月寫信懺悔。本案發生在二○一一年,鄭成宇(卅一歲)不滿當時廿二歲女友張雅慧要分手,懷疑她移情別戀,在車上以水果刀猛刺她左胸流血不止;未將她送醫,開車載她從台中到基隆投案,失血過多致死。 黃瑞華表示,凶手向被害人或家屬道歉、賠償,都是實現正義的方法,也是彌補被害人創傷的最佳方式。她認為,司法懲罰凶手不是讓雙方傷痕擴大,而是設法彌補或修復;凶手能自我反省,未來重回社會才知道如何與人和諧相處而不再犯罪。[/color]
【[b]疑義[/b]】
按從釋字第656號解釋:「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所以,縱使凶手向被害人或家屬道歉、賠償,都是實現正義的方法,也是彌補被害人創傷的最佳方式;但如被害人或家屬不接受,或者反而加劇被害人或其家屬的創傷,在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不表意自由,維護其人性尊嚴下,法院僅基於「司法懲罰凶手不是讓雙方傷痕擴大,而是設法彌補或修復;凶手能自我反省,未來重回社會才知道如何與人和諧相處而不再犯罪」之由,就鼓勵凶手繼續寫信,顯然不妥。
修復式正義,固有其價值,但如仍是以犧牲被害人或其家屬的人性尊嚴為代價,有必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