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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aul 2014-2-5 00:53

郵局違法行事 成功追回存款

[color=navy][b]郵局違法行事 成功追回存款[/b]

 唐小姐之母魏小姐為內壢郵局之儲戶。93年4月28日內壢郵局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唐小姐之母魏小姐之存款新台幣78萬3千709元,內壢郵局卻將執行命令誤為撤銷假扣押。魏小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未知悉法院之執行命令,直至同年七月二日到內壢派出所領取法院公文時始知悉上開情事。內壢郵局於發現疏失時不僅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唐小姐之母魏小姐請求,竟自導自演,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將唐小姐設於內壢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七十八萬元轉出,旋即又私自改成『調整窗提』再轉入,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再以『強制執行』名義將上開款項轉出。卻因郵局以不正當的手段私自將唐小姐帳戶內之金額恣意轉出,致唐小姐無法如期交付投資額違約而遭解約,除預定之紅利損失外,尚應賠償美金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信譽嚴重受損。

一、按郵政儲金契約屬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2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存款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之規定應負一保管之責(類推適用民法五百九十條)。而本件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將原告存於被告處之款項任意轉出之行為,顯與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有違,而屬保管責任之違反,而應負一債務不履行的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內壢郵局以非法之方法將唐小姐設於內壢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七十八萬元轉出。因此無法支付預定之投資額受有應賠償美金二十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及信譽嚴重受損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 賠償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一) 內壢郵局非法轉出之新台幣七十八萬元。
  (二) 信譽受損之賠償十萬元。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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