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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ao 2014-1-30 00:28

信用卡資料漏光光啦

[color=navy][b]信用卡資料漏光光啦 [/b]

  魯夫任職於財金公司,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販售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約數萬筆,受影響之信用卡數更多達百萬張,期間長達一年多,直至消費者娜美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全案始告爆發,並造成廣大消費者之憂慮。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若該機關因安全控管不當,致民眾個人資料外洩損其權益者,被害民眾得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向該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據法務部彙編之問答手冊中之見解,此等賠償責任於公務機關係「無過失賠償責任」,即除由於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外,民眾無需證明實際損害,即可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公務機關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非公務機關,則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被告須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時,方得免責。

  縱該公司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被害人仍得以隱私權被侵害為由,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洩密員工請求損害賠償;而機關內部員工盜賣個人資料檔案以牟取不法利益,除須負同法第三十四條之刑事責任外,依情形尚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

  本案中魯夫任職於財金公司,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資料,若財金公司的安全控管機制確有缺失,致魯夫得以遂行盜賣行為,則財金公司與魯夫均須對權益受損之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魯夫亦將因此而擔負同法第三十四條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刑責。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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