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cram 2014-1-23 01:04
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訊息之法律責任
[color=navy][b]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訊息之法律責任[/b]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警察機關亦根據上述規定於網路上大舉掃蕩張貼「援交」等所謂性交易之訊息,司法機關對查獲者亦常作成有罪之判決。惟實務上亦有持不同之觀點者,以下茲就該不同觀點之立論基礎作一簡介:就立法體系而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應係處罰協助、促成性交易者,條文中之「使人為性交易」,應係指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言,尚不包括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其理論基礎為: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風化罪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對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義觀之自明,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行為,乃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謀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從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上,該「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只限於「促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上不法行為,而科處拘留或罰鍰,尚無刑法之可責性,再者,拉客賣淫僅受行政罰之處罰,而刊登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乃一種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若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則無異強以特別刑法處罰僅受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造成法律體系上之矛盾與混淆,自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修訂後,警察機關為了爭取績效即透過「釣魚」等方法逮捕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之訊息者,對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雖有不同見解,但鑒於目前法律實務之見解,為避免觸法,建議網友們還是謹慎為當。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