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ycc 2014-1-11 00:28
電子文件的收、發文地點如何認定?
[color=navy][b]電子文件的收、發文地點如何認定?[/b]
行為之「地點」在法律上往往涉及管轄權的認定及應適用法律之問題。例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然而,在電子商務實務上,所謂的行為地要如何認定?是發出要約與承諾訊息的電腦主機所在地抑或行為人所在地?當行為人透過連線方式由在其他國度的主機或伺服器發出訊息時,應如何認定所謂的「發文地」?為解決此種在契約應適用法律判斷上的爭議,建立對於電子通信及交易行為收文及發文地點之認定基準,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八條設有特別規定:「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析言之,我國電子簽章法就電子文件之收文或發文地之認定,悉以收文或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來判定。但若收文或發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則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收文或發文地,比方說,若收文或發文者於全省各地均設有事務所或分公司執行業務,則以負責該筆交易或通信行為之事務所或分公司所在地為收文或發文地。而若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確時,則以收文或發文者主要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或發文地,以前述所舉之例來說,即是以收文或發文者之主事務所或總公司所在地為收發文地。另外,若收文或發文者並未執行業務,沒有執行業務地時,則以收文或發文者之住所為收發文地。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