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rid 2013-12-17 00:40
老婆衛星定位跟蹤 老公訴請離婚獲准
[color=navy][b]老婆衛星定位跟蹤 老公訴請離婚獲准[/b]
中部有一林姓女子與張姓男子結婚後,因細故失和,四處誣指老公與弟媳通姦,並以「軟角蝦」、「窩囊廢」等言詞公開辱罵老公。自此,林姓女子多次到張姓男子所開設的診所惡言相向,並當眾搶奪病患交付的診療費用,還當面指稱老公下午「去跟別的女人睡覺」,讓他無法看診。林姓女子又委託徵信社在車上裝設的GPS全球衛星定位追蹤器,透過自己的行動電話追查老公去向。張姓男子已經忍無可忍,於是向法院訴請離婚。
法院認為,夫妻之間應善意互相溝通,林姓女子隨意懷疑老公通姦,竟裝設GPS全球衛星定位追蹤器監視丈夫,此等卑劣手法侵犯他人隱私,有如間諜特務行徑,讓張姓男子顏面盡失,兩人婚姻關係之維繫顯有困難,判決准許張姓男子離婚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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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張姓男子因老婆公開辱罵、當眾搶奪病患交付的診療費用、當面指稱老公下午「去跟別的女人睡覺」等等公開侮辱其人格尊嚴之行徑,並且最後的手段竟然在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跟蹤,讓張姓男子認為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情形下,訴請法院裁判離婚。那透過法院裁判離婚,又須具備那些條件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分述如下:
(1)重婚者:所謂重婚係指有配偶者而重為婚姻者。所以前面婚姻必須是一個有效的婚 姻,否則不構成重婚。
(2)與人通姦者:通姦,謂任意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虐待不限於身體上還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87台上2474號)。到底虐待程度為何才構成?這是依客觀標準,非主觀的見解。例如,慣行毆打、夫妻之一方無理由拒絕行房,造成他方精神因而感到痛苦、夫妻之一方誣陷他方與人通姦……,上述例子都是曾經被認定有虐待之情事。雖稱依客觀標準認定,惟是否構成又何嘗不是法官之主觀認定?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當初制定之原因係建立在我國傳統大家庭觀念。注意此點與第三點有差異,其程度只須「不堪共同生活」,較第三點程度為輕。例如,媳婦因細故而毆打婆婆,即可構成離婚之理由。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間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只要有一方不履行,即構成遺棄。所以一般實務上,若夫妻一方已分居,則可以先訴請他方履行同居;他方若仍不履行,依此點訴請離婚,勝訴機會極大。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有殺害之意思及可認識之行為即可。不論其起意係預謀,一時激憤甚至被教唆,都不影響。
(7)有不治之惡疾者:所謂不治,以醫學觀點在可預期之期間內無法期待其治癒。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重大」,須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可。且法官須聽取醫學上專家之意見。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訴請離婚之一方不須舉證他方生死不明,只須就最後音訊之事實加以證明即可。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三年以上徒刑係指法官宣告的刑,非刑法上規定的刑。何謂「不名譽之罪」?則應依社會觀念、婚姻目的、犯罪種類、犯罪環境及其他情節判斷,將使另一方因此罪不能忍受繼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
承審法院,認上述夫受妻方侵害人格尊嚴於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過失之一方准於離婚之請求。[/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