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id1986 2013-10-29 22:14
商標可否查封拍賣?以「真鍋」為例
[color=navy][b]商標可否查封拍賣?以「真鍋」為例[/b]
「真鍋咖啡館」為國內知名的連鎖咖啡店,消費者若有注意,可發現這些連鎖店開始改看板招牌了,這是因為早先「真鍋咖啡館」是由「國際商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自日本引進,並由其旗下子公司「真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真鍋」商標及其服務標章,後來「國際商聯公司」因經營不善,處分子公司「真鍋有限公司」,將子公司之經營權賣予李XX,李XX於民國八十六年成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將「u鍋咖啡館」招牌改為「kohikan」。
至於「真鍋」的商標及服務標章,則因為「國際商聯公司」因債務問題,而被法院強制執行,「真鍋」的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大慶行」所拍得,並移轉給「正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真鍋」的商標及服務標章為「正鍋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自此,真鍋咖啡的經營權與商標、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人所有。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喜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真鍋」的商標註冊,並主張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新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認為「客喜康公司」於受讓「真鍋公司」業務時,已得該公司同意,且「真鍋公司」與「客喜康公司」董事重覆,可推測有同意,自可申請本件商標註冊。
本案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真鍋」的商標及服務標章既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處分,「真鍋公司」自不得對其為處分行為,據爭「真鍋」商標、服務標章為著名商標、標章,若可以為同意他人之註冊行為,將嚴重影響信譽,故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客喜康公司」敗訴,不准其註冊。
若依新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本案不僅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尚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惟主要爭點仍在但書規定,也就是前段高等行政法院見解部份(本案請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869號;有關商標圖樣,請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度商標行政爭訟案例彙編)。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