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tave 2013-8-7 00:29
只有偷竊心裏才快活 判監護
[color=navy][b]只有偷竊心裏才快活 判監護[/b]
莿桐鄉一名楊姓男子今年四月連續偷錢、蒜頭被捕,他對法官說自己是因為有精神病,只有偷東西才能感到舒服與充實感,法官原不信,後來鑑定後,確認他真的有病,法官體恤他的處境,判他5個月並到療養院監護1年。
楊性男子說,如果沒吃藥,病情一復發,就想要偷東西,只要拿人家東西,心裡就有充實感,才會舒服,因沒錢看醫生、拿藥,才會偷東西來自己治病,沒想到一直不能斷根,他也不知如何是好。
法官發現楊真的「不偷手會癢」,加上其家境不佳,他因此經常在外遊蕩,法官擔心他「病發」會一偷再偷,造成社會困擾與不安,判他5個月,並到療養院監護1年。楊也感謝法官的體恤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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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楊姓男子在醫學鑑定上有精神障礙,導致他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能力減低,法官依法得減輕其刑,但減了刑度是無法改善其再犯的情事,故要利用刑罰以外的方式改善,在刑法上,我國即有保安處分的設置,其中包含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等等。
其中關於監護處分,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精神障礙,有監護必要時,法官得宣告保安處分;如果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認為被告有先付監護必要時,亦得聲請法院裁定。[/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