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smart 2013-6-26 00:42
「攤販抗取締 不算妨害公務」判無罪
[color=navy][b]「攤販抗取締 不算妨害公務」判無罪[/b]
判決指出,林婦去年十月間,在三重中正北路擺攤時,遭執行擴大路潔勤務的三重警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姓員警攔查,陳要求林婦出示身分證,林卻推擠、拉扯警方企圖離開現場,被依妨害公務罪嫌送辦,並遭檢方起訴。
審理時,陳員出庭作證表示,當時林不僅沒出示證件,也沒報出完整姓名,他無法查證身分,才會依職權要把她帶回派出所調查身分,林雖表面說會配合,實際卻企圖逃離現場,他上前阻擋,林卻出手拉扯、推擠,還大聲喧譁,他請求支援,才順利把她帶回派出所。
林女強調,她願配合警方取締,只是她急著趕去工作,才想先離開,卻被警方拉住,其他警察還把她團團圍住,可能是在爭論過程中,不慎觸碰員警,她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
法院勘驗警方蒐證畫面,認為所謂的身體推擠,是林婦想從陳員身旁縫隙竄離遭阻擋,才會造成兩人推擠;拉扯部分,是陳員拉著林婦衣袖,林婦想掙脫,認為林婦未主動攻擊,屬消極抵抗,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強暴脅迫」。
法院表示,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法應予保護,但要人民須完全遵守與配合,不得有任何反抗、掙扎,甚至干擾都不行,如此無限上綱,與民主法治社會視人民為國家主體的理念相違背。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本例中林姓婦人在警方執行「路潔勤務」時以推擠、拉扯警方等方式不配合警方之執行並企圖離開現場,林姓婦人之作為雖屬消極抵抗未達使人不可抗拒的情形,雖不致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然林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仍得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罪」。
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消極抵抗而手無寸鐵,處於劣勢之民眾是應依比例原則執行其職務,但民眾消極抵抗仍會造成公務執行困難,妨害公共政策之進度。惟若能在執法時事先告知並進行溝通相關權利義務,減少民眾的反感,並加以輔導,相信更能有效推行政令使人民都能心悅臣服,減少彼此間的磨擦。[/color]
[size=2][color=darkred][u]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u]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u]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u]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color][/size]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