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oing 2013-4-30 00:01
證人不適格 女講師與牙醫先生離婚無效
[b]證人不適格 女講師與牙醫先生離婚無效[/b]
台中市慶美牙醫診所院長陳醫師懷疑在大學任教的妻子陳講師,與台中地檢署前主任檢察官蕭連森傳曖昧,5年前與陳妻協議離婚,法官審理時發現2人離婚時證人「不適格」,判決離婚無效,駁回2人請求。
該案法官審理2年餘,都在清算2人的剩餘財產,今年8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法官傳喚2人協議離婚的2證人,發現周姓證人,是陳醫師病患,診所的吳小姐拿協議書給周某簽名,他知道陳醫師夫妻要離婚,為了幫他們就簽名,沒有看內容,當天沒見到陳醫師夫妻;另名徐姓證人證說,是吳姓鄰居拜託他簽,他不認識陳醫師夫妻。
法官認為原告或被告的離婚協議,因證人不適格,不符民法離婚要件,兩造離婚不成立,兩造提出夫妻財產分配自然沒有依據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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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2][color=darkslategray][u]民法第1050條[/u]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color][/size]
在我國離婚的方式分為合意離婚與判決離婚。所謂兩願離婚乃無須一定的原因,僅依夫妻雙方之合意即可離婚。而裁判離婚則限於夫妻之一方,有法律所定之原因時,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而依勝訴判決始得離婚之謂。
兩願離婚者,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具備有:(1)書面,(2)二人以上証人的簽名及(3)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故若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的登記,因離婚契約尚未成立,他方亦無向法院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權。
判決離婚就必須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判決離婚之訴訟,若夫或妻一方為提起判決離婚訴訟的原告,獲得離婚勝訴判決時,可以依法院的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本案新聞中,當事人雙方當時應辦理兩願離婚,如上所述,兩願離婚需具備的要件之一為「二人以上証人的簽名」。
由此可知,證人在兩願離婚是非常重要一環,主要功能是在於對於兩願離婚之夫妻證明有其離婚的真意及事實。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因此,當證人之一對於兩願離婚的事實不知情的時候,就不具備「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就算已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當事人只要經舉證,向法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即可能推翻先前簽立之協議書效力,當事人則不得不注意啊![/color]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