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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oil 2013-4-25 00:03

明新科大前校長誹謗 判賠50萬

[color=navy][b]明新科大前校長誹謗 判賠50萬[/b]

  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前任校長楊先生於任內,與副校長李先生發生糾紛,楊前校長以校長名義發布新聞稿指責李副校長無理干涉校務等事,李副校長認為名譽受損、提出民事賠償;新竹地方法院判楊需賠償50萬元,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檢警調查,明新科大前校長楊先生98年間與前副校長李副校長、學校董事喬雅如起糾紛,楊前校長在8月24日下午撰寫新聞稿,用電子郵件散布給全校師生300多人。
  信件內容指出「李前副校長…擅自利用之前強迫取得之本人辭職信函,在不符合程序狀況下,自行宣布由其代理校長職務」、「李、喬兩人藉無夫妻關係之名義…把持各項資源,對校務進行無理干涉」、「兩年前本人獲邀參加校長甄選前,即以脅迫方式要求本人必須同時交出不具日期之校長辭職函」、「兩年來幕後操縱極少數人員干涉校務,影響校務順利推展」。
  李副校長認為信件內容不實,損害他的名譽而提告,楊前校長被依誹謗罪判刑5個月。李副校長並據此向民事庭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訴訟。
  法官認為,被告楊前校長以電子郵件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的負面文字,侵害原告名譽,因此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u]名譽權[/u]:
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屬特別人格權之一種,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完整。

[b]名譽權之侵害[/b]:
散佈貶損他人社會人格之行為,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可,不以公然為必要。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表示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在本案件中副校長李先生請求被詆毀名譽的賠償應依副校長李先生在社會上的身分地位、抵毀的程度及前任校長楊先生的經濟狀況做評估,但因前任校長楊先生以電子郵件散布足以貶損副校長李先生社會評價的負面文字,故法官判其應賠償50萬元,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color]

[size=2][color=navy][color=darkslategray][b][u]民法第310條[/u][/b](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u]民法第18條[/u][/b](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b][u]民法第184條[/u][/b](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b][u]民法第195條[/u][/b](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color][/color][/size]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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