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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o134 2013-4-19 23:58

私生女爭遺產 DNA確定亡父

[color=navy][b]私生女爭遺產 DNA確定亡父[/b]

  高雄市黃姓男子生前外遇,死後小三出面為女兒認祖歸宗,為元配所否認。高雄地院法官請醫院對小三、元配及雙方女兒共4人做染色體比對,比對結果認定黃男外遇生女的機率高達99.892%,法官據以判決雙方親子關係存在。
  判決指出,已婚的黃姓男子,十餘年前與陳姓女子交往,產下1女,由陳姓女子撫養,黃不時匯款3000至3萬元不等,供她們母女生活所需。去年7月黃姓男子去世,陳姓女子出面主張她女兒是黃男的種,要求認祖歸宗,藉以取得遺產繼承權。
  陳姓女子在法庭上說,黃男生前經常到她家探望女兒,她女兒成長過程中,黃男經常陪伴,關懷照顧。她出具4張生活照片及31張匯票單據,要證明她說的都是真的。
  黃婦表示,那些照片只能證明雙方曾經合影留念,不能證明陳姓少女就是黃男的女兒;匯款並非按月給付,金額時多時少,應非撫養費用。
  法官經由雙方同意,請陳女及其女兒、黃婦及其女兒共4人,一同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檢驗醫學部做親子鑑定。
  鑑定報告指出,根據人類染色體遺傳標記及X染色體遺傳標記檢查,在排除黃姓與陳姓兩名少女來自於母親的X染色體後,針對兩人所剩來自父親的X染色體遺傳標記比對結果,推算出兩名少女為同父異母姊妹的可能性為99.892%。
  法官說,鑑定報告顯示,兩名少女的父親應屬同1人,這個人應該就是黃姓男子無誤。
  法官表示,陳姓少女與黃姓男子間確實具有父女的真實血緣關係,且她自幼即由生父撫育,依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即視為其婚生子女,陳姓少女與黃男的親子關係存在。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一般民眾常常誤把「領養」認為是法律上之名詞,然其民法上並無一詞,應將其分開論述為「認領」及「收養」,兩名詞意義是不同的,不可混為一談。

‧法條請參:【民法】父母子女章節
◎認領
一、認領之意義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於民法第1065條有明定。所謂「認領」,係指經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視為認領」,學說上稱為擬制認領,乃因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將非婚生子女予以認領。「撫育」,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是否曾與生母同居,僅需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為實際上撫養之事實即可。且不限於子女出生後,子女出生前亦得為此扶養費用之預付。

二、認領之否認(§1066)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三、認領之請求(§1067)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四、認領之效力(§1069、§1070)
1、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1069-1)。
2、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收養
一、收養之定義(§1072)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在法律上將其是同婚生子女。

二、收養之要件(§1073、§1074、§1079)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2、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3、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三、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1073-1)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四、收養之禁止(§1075)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五、收養之同意(§1076、§1076-1、§1076-2)
1、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但該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不經父母之同意: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3、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六、收養之效力(§1077、§1078)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2、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七、收養之效力(§1079-3)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八、收養之撤銷(§1079-5)
收養子女若違反第1074條、第1076條或第1076之2條第2項之規定,收養者之配偶、被收養著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自知悉其事實起6個月內為之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九、收養之終止
1、合意終止(§1080)
(一)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之。
(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
   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五)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六)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終止:
   A、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B、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C、夫妻離婚。
(七)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2、許可終止(§1080-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3、判決終止(§1081)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十、收養終止之效果
1、給予金之請求(§1082)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2、復姓(§1083)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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