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mgfd 2013-4-19 00:06
遭控製噪音擾鄰 女判賠38萬
[color=navy][b]遭控製噪音擾鄰 女判賠38萬[/b]
蔡姓女子被鄰居控告涉嫌大聲播放佛經、重物重擊地板等製造噪音,請求精神損失賠償。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今天判決蔡女賠償新台幣38萬元。全案可上訴。
雄院判決指出,蔡女被控涉嫌不論白天、晚上,經常大聲播放佛經,或者以重物重擊及刮地板,製造噪音影響鄰居的生活安寧,要求排除噪音的侵害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
判決書表示,蔡姓被告主張,她只在日間有發洩情緒的行為,並沒有妨害夜間安寧,環保局也未裁罰,否認有故意製造噪音,影響安寧的行為。
雄院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傳喚員警、村長等多人證稱,認定蔡姓被告產生的噪音,已超過一般人生活容忍範圍,干擾鄰居生活安寧,判決她賠償對方精神損失38萬元。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所謂排除侵害係是因為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訴訟反制,例如別人的違建佔用我家土地、公寓樓梯間被人裝設鐵門阻礙通行等,導致個人土地的所有權、公寓住戶共有的通行權受損,此時就可提「排除侵害」訴訟,要求對方拆除違建或還給通行權,以避免或制止損害繼續存在。
《民法》此規定的原文是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但為避免這項法條被濫用,提告的一方須舉證自己的權利受侵害。
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此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本案情節中、蔡女的噪音污染,已嚴重影響鄰居的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鄰居得禁止蔡女之噪音之入侵。
最新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color]
[size=2][color=darkslategray][u]民法第195條[/u]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u]民法第793條[/u]
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color][/size]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