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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olive 2013-4-16 00:34

台商長年不顧家 妻獲判賠九百萬

[color=navy][b]台商長年不顧家 妻獲判賠九百萬[/b]

  台北市林姓台商到中國大陸經商,10多年來很少返家,對家庭開銷、子女教養都不關心,他的范姓妻子獨力扶養女兒長大後,向丈夫求償十多年來的家用支出。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林姓台商須賠償近900萬元。

  本案提出訴訟的范姓妻子,與林姓男子是在18年前結婚,婚後三年,林男到大陸地區工作。不過,林男到大陸後,就很少回家,對家裡的事情完全不理會,也不管女兒的教養問題,全由妻子獨力扶養女兒長大。

  林妻不滿這10幾年來,全靠自己扶養女兒,因此向法院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今年5月間判准兩人離婚,林妻范女最後並根據法院離婚判決再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丈夫負擔4分之3的家用支出,求償近900萬元。

  法院審理時,林男辯稱,夫妻結婚組成家庭後,應該依照雙方的經濟能力,來共同分擔家庭的支出,並辯稱他到大陸做生意,收入不穩定,再加上前幾年遇到金融海嘯,所以沒有收入,無法負擔家庭支出。

  另外,林男又舉出民法上規定,認為扶養子女是媽媽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所以媽媽扶養女兒的支出,爸爸不需要賠償。不過,法院調閱林男的所得稅資料,發現林男名下有台北市的2戶房屋,且光是存款利息,一年就有55萬元,推估存款應該有數千萬元,並非沒錢支付家用支出,判決林男應要負擔家用。

  至於林男辯稱扶養女兒也是母親道德上的義務部分,法院審理認為,這不是母親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是母親先墊付父親應該支付子女的扶養費用,所以可以求償,因此判決林男敗訴,必須賠償妻子897萬餘元。全案還可以再上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size=2][color=darkred][u]民法第1084條第2項[/u]: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u]民法第1089條[/u]: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color][/size]

◎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size=2][color=darkred][u]民法第179條[/u]: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color][/size]

本新聞案例,夫妻應共同負擔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惟均由妻獨自負擔,於無法法上之原因下,夫因此受有本應由其負擔費用之利益,致妻受有超出其本應負擔費用之損害,屬夫之不當得利,夫應返還其利益,即償還妻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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