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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ylong 2013-4-13 00:55

熨衣引大火 粗心男屋毀判刑

[color=navy][b]熨衣引大火 粗心男屋毀判刑[/b]

  何男去年12月間用電熨斗燙衣,忘了關電源就去睡覺,直到房子著火、火勢還蔓延到隔壁住家,才發現「代誌大條」。板橋地院審理後,依公共危險罪判何男3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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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上對於「燒燬」的定義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簡單來說,如果住宅全部滅失的話,當然是燒燬無疑;如果住宅被燃燒而部分滅失,只要該部分的滅失會使得住宅喪失主要效用的話,亦屬燒燬。本案中受到祝融之災的住宅雖未全毀,但是法院認為被燒損的屋頂屬於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果經燒燬就會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

所謂失火是指過失導致住宅、建築物、公眾運輸工具等標的物著火燃燒之行為。使用電熨斗這類電器用品時,本來應該謹慎小心提高注意力,避免熨斗持續運作導致過熱而引燃衣物或附近可燃物,依案中何男之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而引發大火,自有過失,而此過失與房屋燒燬之結果間又有因果關係,何男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依實務見解,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指供人居住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係著重在保護社會公益,一個失火行為如果同時燒燬數間住宅,仍只以一罪論之(21年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失火罪原本即包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所以失火燒燬他人的住宅,不必再論以毀損罪(29年上字第2388號裁判要旨)。[/color]

[size=2][color=darkred][u]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u]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原判決雖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該「故鄉茶藝館」遭放火燃燒後,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由一樓內部通往二、三樓之樓梯延燒至二、三樓,致二、三樓內部之物品及裝潢亦均遭火燒燬,地下室則因延燒較為輕微,僅部分物品及裝潢遭火燒燬。並未認定該茶藝館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遽論被告以該罪,顯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

[u]21年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u]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u]29年上字第2388號裁判要旨[/u]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u]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u]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color][/size]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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