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osee 2013-4-11 00:02
國中泳隊跳水癱 學校判賠528萬
[color=navy][b]國中泳隊跳水癱 學校判賠528萬[/b]
台北市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林同學,趁老師不注意以危險動作跳水,造成頸椎骨折、全身癱瘓,最高法院支持高等法院見解,判決永吉國中應予國賠四六九萬餘元,加上利息共須賠償五二八萬餘元確定。
判決指出,永吉國中主張,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校游泳隊到北市信義國中進行聯誼賽前的練習,林同學利用帶隊老師姜慧蘭到體育組拿比賽資料,以危險動作跳水,造成四肢癱瘓;就算姜慧蘭在場,也無法及時阻止林同學跳水,因此校方無賠償義務。
林同學及家長主張,帶隊老師姜慧蘭沒在賽前訓練時在場,因此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林同學受傷後,至今仍全身癱瘓,無法自理大小便,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永吉國中應賠償一九九六萬餘元及利息。
合議庭審酌林同學的醫療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失後,認定全部損害金額為一五六四萬餘元;合議庭指出,林同學如不故意以錯誤姿勢跳水,也不會發生意外,因此自己須為受傷負起七成責任,校方則應負責三成國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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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學校教師是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永吉國中體育老師指導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判決指出,林同學所受之傷害,既係基於其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亦即其故意為錯誤之跳水入水姿勢,係導致其受傷之直接原因,故應認林同學就其損害之發生須自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認林同學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姜老師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與有過失,即一般所稱之過失比例,涉及民事賠償金額的成數。一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若非故意行為,很難有一方必須百分之百完全負責,法院通常援引「與有過失」判斷雙方過失比例,以決定賠償成數。[/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