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bosee 2013-4-11 00:02
后豐斷橋屬不可抗力:公僕vs.被害人
[color=navy]后豐斷橋屬不可抗力:公僕vs.被害人
[color=royalblue]新聞一:買便當人之常情…后豐斷橋 公僕無罪
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節錄)[/color]
公務員吃飯時間到,暫時離開買便當,發生事故算不算擅離職守?台中院檢審理后豐大橋斷橋造成六死案,守橋的楊慈聰、廖大森為買便當暫時離開,法官認為,兩人離開之前,持續通報水位,直到傍晚用餐時間,為買便當短暫離開「為人情之常」,大橋在兩人離開這段時間橋斷,「屬無法抗力的天災」,昨天判決兩人無罪。
合議庭認為,楊、廖之前曾四度打電話,通報水位及橋上伸縮縫簡易量尺有變形,兩人已盡職責;加油及買便當,再返回后豐大橋巡視,是人情之常。颱風雨量逾一千四百毫米,造成大橋無法承受瞬間沖刷水流衝擊,發生無預警塌橋,屬無法抗力的天災,判決兩人無罪。
[color=royalblue]新聞二:澄清「后豐大橋一邊未封橋法官判准國賠」報導
新聞來源:公路總局動態新聞網[/color]
為99年4月29日報載「后豐大橋一邊未封橋法官判准國賠」乙節,本處澄清說明如下:
97年辛樂克颱風造成台13線后豐大橋發生斷橋事故,本處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受理罹難者家屬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申請,經與申請人協議後達成國家賠償案件,並非經法院判決後辦理。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一)刑法: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本案合議庭認為,斷橋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未能即時封閉橋樑,因而致前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無罪。
(二)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98年上國字第3號理由節錄:龍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導致土石滑落所造成,乃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非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評析:
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若無法證明公務員有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難科以公務員刑事責任,受害人亦無法請求國家賠償。依交通部新聞稿,公路總局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受理罹難者家屬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申請,經與申請人協議後達成國家賠償案件,並非經法院判決後辦理。本案未經法院判決,故無從得知法院見解。若法院亦認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受害人將無法獲得賠償。
人民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賠償義務機關就國家賠償要件之認定,可能與法院有寛嚴上之不同。若賠償義務機關願與申請人達成協議,即無庸進入訴訟程序。[/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