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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e 2013-1-29 00:04

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65歲起兩者可否同時請領?

依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則由其保險人撥還。又前開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其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之給付方式。

    換言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註一)者,除「國民年金保I之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其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給付方式。)」外,須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始得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

    至於請領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則分別從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1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第58-2條:「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註二)、第59條:「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國民年金法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註三)。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之規定。其計算,勞工保險局勞保年金給付介紹(97[1][1].8.11new修正版).ppt、國民年金保險(3小時版)970904.ppt【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以關鍵字國民年金搜尋即可】,有詳細的介紹,值得參考。

[size=2]【[b]註解[/b]】
註一: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而國民年金保險之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2條參照),是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2條,始規定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註二: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1條、第58-2條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應予注意。
註三: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2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規定期限繳納(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size]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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