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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o298 2013-1-26 00:00

砸椅害死酒女 更一審仍判7年半

[color=navy][b]砸椅害死酒女 更一審仍判7年半[/b]

  男子藍先生帶閔姓酒店女出場,上床時卻嫌她太胖、皮膚不佳,演變成互毆,藍涉嫌拿椅子丟擲,閔女閃躲時重心不穩,撞破浴室玻璃死亡,雖然藍某否認犯行,高等法院更一審仍依傷害致死罪判藍7年半徒刑。本案可上訴。
  知情人士指出,閔女護校畢業,身高176公分,長相漂亮,其實條件不錯。
  97年7月28日凌晨,藍先生與友人至酒店飲酒作樂後,將同為28歲、綽號「小乖」的閔姓女公關帶出場,到新北市三重地區一間汽車旅館「休息」。
  藍男與閔女進房後互相撫摸,藍男卻突然嫌說:「妳怎麼這麼胖?皮膚又這麼差?」閔女氣得與藍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閔女遭毆打後一度倒地,後來起身想離去時,藍男正好持木製座椅丟過來,閔女為閃躲而踩到濕滑的墊子,撞破浴室隔間玻璃,大量出血死亡;藍男則自行離去。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之差別,從刑度的「量」來看,傷害致死罪的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的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罪的「質」來比較,結果都是被害人死亡。所以,兩者之差別,可以看出來是在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要滿足一個犯罪行為必須先具備「知」與「欲」及「犯罪行為」,殺人罪與傷害致死雖然客體結果不無一致,差別只在於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所欲侵害客體的法益方向均不一樣(傷害罪所欲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殺人罪則是生命法益)。

[color=royalblue]◎「[b]殺人罪[/b]」
是以一個殺人的故意(從一開始就是致人於死地的故意),而著手實行,著手實行的方法不侷限於任何方式以及手段,只要本者一個殺人的故意以及客體死亡的結果,中途的因果流程並無障礙及錯誤,此即滿足一個標準的殺人行為,該當殺人罪。

◎「[b]傷害致死[/b]」
是以一個傷害他人的故意(只想以強暴的手段給予他人教訓、警告、或滿足自己的假想英雄意識,並非欲致人於死地);惟傷害他人之當下因行為人能預見的疏失、自然或人為的過失意外(此段學說稱之為加重結果),導致客體造就與殺人罪相同之結果。[/color]

本案例情形,因雙方當事人發生口角,藍男拿椅子丟擲,閔女閃躲時重心不穩,撞破浴室玻璃死亡。藍男行為時原僅有傷人之故意,以木製座椅丟向閔女,但閔女為閃躲而踩到濕滑的墊子,撞破浴室隔間玻璃,大量出血死亡,屬傷害致死,高等法院更一審判藍男7年半徒刑。[/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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