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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1g 2012-12-23 00:02

律師職業應遵守哪些規範?

[color=navy][b]律師職業應遵守哪些規範?[/b]

  律師的角色定位或許社會對其有正反兩面不同的評價,但律師法賦予律師極崇高的使命─「[u]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u]」(律師法第一條)。故律師法、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通過施行之「律師倫理規範」及各地律師公會所訂章程對律師職業皆有所規範。而且對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律師法第一條第三款參照),茲將其有關規定列舉如下:

(一)[b][color=blue]律師法:[/color][/b]
第二十條第二項
律師對其所辦理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二十四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1.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2.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3.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三十五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七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b][color=blue]律師倫理規範第二章「紀律」:[/color][/b]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僱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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