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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yman 2012-12-21 00:03

打破傳統 立院三讀 夫妻財產各自還債

[color=navy][b]打破傳統 立院三讀 夫妻財產各自還債[/b]

  立法院會7日三讀修正通過相關法案,將來銀行、債務清理公司無法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夫或妻弱勢一方拍賣財產償債。
  立法院會下午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及第1030條之1條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之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等相關條文,確定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審理中案件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條文規定。
  提案修法的民進黨籍立委尤美女會後說,民法在民國96年修正後,只要配偶一方有人負債,債權人就可以到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代位行使要求另一方吐出財產的一半,這種規定造成卡債族目前有5000多個案子在法院審理,且案件有日益增加趨勢。
  尤美女表示,新制上路後就可以避免「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問題,且債權人並不用因為這次的修法就擔心有債務人會蓄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名下,以逃避債權,因為依照現行民法中的規定,就可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解決蓄意脫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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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修法前後的比較:
一、101年修法前:夫或妻之一方若有負債,且為法定夫妻財產制者,債權人可依以下條款,由夫妻任一方或第三人發動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同意。
 (一)依民法1001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若有下列情形,他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
    1.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即可以進行財產處分,但他方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一方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6.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7.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8.其他重大事由時。
 (二)依民法1011條規定,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獲得清償時,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依民法1009條規定,當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完全不需要向法院聲請或透過法院宣告。

不過一旦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有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夫妻任一方都可在二年內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也可以代位求償(民法1011條),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1011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此時會產生夫債妻償,或者妻債夫償的問題。

二、101年修法後: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的法案中,其針對夫妻財產的修法重點如下:
(一)刪除民法1009條及1011條規定,將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或其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清償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刪除,貫徹現行夫妻財產制明定夫妻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立法意旨,杜絕任何違反夫妻意願,強迫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情形。
(二)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後即專屬於配偶),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確立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只有夫妻可以決定要不要行使,婚姻外的其他人(債權人)不可以代替夫妻做決定。
(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對於在本次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之事件,為兼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納入溯及條款,讓新法通過後,即使已經進入法院訴訟中的民眾,也可以獲得新法。

因此,本次修法,可杜絕債權人運用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致使債務歸諸該配偶清償之不合理現象。[/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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