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baba 2012-12-13 00:15
滑倒骨折 請求百萬
[color=navy][b]滑倒骨折 請求百萬[/b]
國立某一科技大學姜姓教授,在年前往休閒俱樂部健身時,館內地板積水讓他不慎滑倒,造成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姜教授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五百七十七元訴訟。地院審理後,日前判決休閒俱樂部業主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餘元。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可上訴。
94年十二月十七日午後,任教於國立科大的姜姓教授前住健身俱樂部進行健身運動,由於地板積水濕滑,積水處也未設立警告標誌因此而滑倒,造成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四天手上石膏經過兩個月拆除。姜姓教授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自己受傷後經半年復健後,但是左手肌肉仍有萎縮現象,且活動機能大受影響。至今還是有不良後遺症並未完全復原,要求業主賠償醫療費、交通費、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餘元。
地院審理後,認為業主應負賠償責任,包括賠償醫藥費一萬四千餘元、交通費八萬餘元、減少勞動力的損失四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總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均被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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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於健身房進行健身運動,員工竟疏於保持館內地板乾燥,且未在積水處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導致滑倒,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留有後遺症而未復原,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1,440,577元。經法官審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值得一提,法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其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公允。所以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由此項就扣除一大半,法院酌減金額後,判定原告應給付新台幣245,235元。[/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