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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pck 2012-12-5 00:04

調解程序如何進行?

[color=navy][b]調解程序如何進行?[/b]

(一)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

(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四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五條)。

(三)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

(四)調解有結果而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法定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二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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