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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k 2012-11-28 00:01

兩岸人民在大陸地區解除婚姻返還財產案例及解析

[color=navy] 台灣人民高君與大陸女子翁女經人介紹訂定婚約合約,高君付予翁女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及金首飾等物。嗣因翁女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高君遂向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解除其與翁女之婚約關係、判令翁女及介紹人返還上述財物,並賠償高君一方從台灣至廈門之往返路費機票損失。

 人民法院之判決:依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定之事實,翁女收受財物後支付予介紹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借予高君姑母新台幣一萬元,餘款經雙方同意,用於購置結婚用具及籌辦酒席之開支。 該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贈與被告財物,是一種以結婚為附條件之民事行為,現所附條件因被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無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物有理,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及贈與之金首飾。惟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往返之機票損失。

[b]解說:[/b]
 大陸法律並無婚約之規定,而以婚約系封建社會之舊習俗,往往與包辦買賣婚姻、借婚姻勒索錢財相互聯繫,有違婚姻自由原則,故未賦予其法律效力。但若確屬男女雙方自願訂立婚約,有助雙方感情之發展,大陸法律亦未禁止。

 基於上述原則,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於本案中,即明確指出高君與翁女訂立之婚約不受法律保護。至因訂婚而發生之財物贈與糾紛,則是根據收受財物之具體情況,酌情處理,其審理原則為對於藉訂婚名義騙取財物者,應判令他方返還,若係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而贈與之財物,則不得請求返還。是以該院判決翁女應「酌情」返還部分財物。

 本件高君如選擇在台灣地區提起訴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因該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婚約並無特別規定,因此準據法為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之事由,應可構成我民法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解除婚約事由第九款之有其他重要事由者,從而高君可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高君贈與翁女之訂婚贈與物,亦可據同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返還。惟本件之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高君若持台灣法院之判決在大陸地區聲請執行被告財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高君需先向大陸之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台灣法院之判決後,始可據以執行。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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