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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neda 2012-11-23 00:06

兩歲童搶弟弟牛奶 遭母毆死

[color=navy][b]兩歲童搶弟弟牛奶 遭母毆死[/b]

  台東縣一名2歲男童因搶弟弟的牛奶喝,母親抓他頭部撞擊地板,引起腦炎休克致死。母親二審仍遭法院判刑10年。
  根據法院今天公布的判決書指出,被控打死兒子的婦人和先生在苗栗打零工,夫婦兩人育有3子。民國99年7月間,2歲的次子因肚子餓,搶弟弟牛奶喝,弟弟因而哭鬧,婦人情緒失控,抓著男童頭撞擊地板。
  事後夫婦返回台東途中,丈夫在車上發現兒子滿身是傷,婦人說是兒子自己跌倒摔傷,回到台東隔日,男童就猝死在嬰兒車上。
  檢察官當時相驗,男童因頭部受傷,引發腦膜炎併腦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男童頭、胸、背、四肢皮膚,也有多處新、舊傷。
  婦人向檢察官坦承,兒子經常哭鬧,她約每隔3週就會拿棒棍打兒子,99年7月下旬,看到兒子搶弟弟牛奶喝,一時失控,才會抓起男童的頭撞地。台東地檢署依殺人罪起訴婦人。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雖認為婦人平常管教方式就充滿暴力,但沒有殺子的犯意,改依傷害致死罪判刑10年。
  婦人和檢察官事後都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一審見解與量刑,全案還可上訴,目前婦人仍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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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權」乃對於子女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處罰,以匡正其非行,而使其改過遷善,性質上屬於保護教養權力之一種。

◎「殺人罪」是以一個殺人的故意(從一開始就是致人於死地的故意),而著手實行,著手實行的方法不侷限於任何方式以及手段,只要本者一個殺人的故意以及客體死亡的結果,中途的因果流程並無障礙及錯誤,此即滿足一個標準的殺人行為,該當殺人罪。

◎「傷害致死」是以一個傷害他人的故意(只想以強暴的手段給予他人教訓、警告、或滿足自己的假想英雄意識,並非欲致人於死地);惟傷害他人之當下因行為人能預見的疏失、自然或人為的過失意外(此段學說稱之為加重結果),導致客體造就與殺人罪相同之結果。

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之差別,從刑度的「量」來看,傷害致死罪的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的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罪的「質」來比較,結果都是被害人死亡。所以,兩者之差別,可以看出來是在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要滿足一個犯罪行為必須先具備「知」與「欲」及「犯罪行為」,殺人罪與傷害致死雖然客體結果不無一致,差別只在於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所欲侵害客體的法益方向均不一樣(傷害罪所欲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殺人罪則是生命法益)。

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雖然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父母有處罰子女之權利,但並不表示父母可以毫無限制的行使懲戒權,因法條規定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亦即父母必須係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至於懲戒程度必須依子女之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失之輕重等因素而定。若父母逾越必要範圍,則構成濫用親權,更嚴重者,可能會有刑事責任,例如傷害罪、強制罪等。

如本案新聞,2歲男童因飢餓而搶弟弟的牛奶喝,其母親為導正其行為,抓他頭部撞擊地板,依法(民法第1085條)的處罰是「在必要的範圍內」。惟以頭部撞擊地板之處罰行為已經明顯超過民法賦予父母的懲戒範圍。二歲小孩因飢餓而和弟弟搶牛奶,父母應該檢討自身是否未注意到小孩子的飲食狀況,並應以口頭訓誡的方式告知孩子,對於年幼2歲孩子實沒有處罰的必要,該母親甚至還將孩子毆打到死,由上可推知,該名母親已經屬於濫用親權。另外,刑事部分,本人認為有問題,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規定傷害致死罪相關處罰,若該母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處罰。[/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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