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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liamw 2012-11-16 00:03

車斗割喉 貨車臨停害死騎士

中市劉姓男子開貨車行經潭子區聚興橋時,暫停橋旁為貨車覆蓋雨棚,卻沒想到,不到5分鐘,34歲莊姓機車騎士撞到貨車左後方,更糟的是,莊某摔倒時,頸部撞到固定貨斗護欄的鐵扣環與貨斗邊緣,造成右頸動脈被撕裂割斷身亡;令家屬更悲痛的是,事故地點就在住處附近,莊某再騎約500公尺就可安抵家門。
  中市豐原警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年近60歲的劉某是工廠作業員,前天開貨車送文件給客戶,貨車車斗上僅有小型工具,沒有載運貨物。下午2時行經潭子區潭興路一段的聚興橋,見天空飄起細雨,他擔心車斗與工具淋濕,貨車沒熄火,暫停橋邊要蓋雨棚,不到5分鐘就聽到後方有撞擊聲。
  劉某查看,驚見未婚且同為工廠作業員的莊姓男子,倒在地上不斷淌血,救護車雖然很快將他載到不遠處的台中慈濟醫院,但他到院時已測量不到血壓,醫院初步檢驗,死因為頸部有10公分撕裂傷,動脈撕裂導致大量出血,休克併發呼吸衰竭。
  警方鑑識人員發現,小貨車車斗的左後方邊緣,有機車撞上的油漆擦痕,貨斗左後方的鐵扣環、貨斗邊緣與鐵管都有血跡,莊某雖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頸部卻缺乏保護。警方研判莊某撞上貨車後方時,人往前摔倒,頸部撞上貨斗邊緣,右頸部動脈可能被貨斗的鐵扣環,或是鐵質貨斗邊緣、鐵管邊緣撕裂割斷。
  橋樑不能停車,劉某為自己貪圖方便之舉釀禍相當懊悔,警方將他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檢方昨天相驗後,裁定釋回候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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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分為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及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即「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過失,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須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對此,最高法院判例曾表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況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各縣市配置警力一直都有嚴重不足的狀況,單純交通違規必須靠警察的有效揭發與搜證才會有交通處罰,交通處罰的最大用意在於杜絕汽機車輛違規發生,車輛違規易導致車禍意外的發生,所以每位駕駛人有義務遵守交通規則,這都是為了保護別人,也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

本件新聞的單純違規事件,經過專業人員鑑定指出違規停車是造成車禍的主因,則違規車主從單純受交通處罰,再另外成立刑法上的過失致死。

刑法上有所謂的不作為犯,利用不作為達成犯罪之人稱為不作為犯,不作為犯的成立前提行為人必須先違反某個特定的作為義務,如本件犯罪事實中,行為人(即違規停車之人)違規停車有將車移開不繼續停放的義務,他先違反該作為義務,後有人因而死亡,形成過失致死罪的不作為犯,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在刑法上同樣具有可歸責性,都因其行為受刑事上的處罰。[/color]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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