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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k264 2012-10-17 00:00

公開徵性伴侶 有罪

[color=navy]  刺青師傅「阿維」上網留言「徵性伴侶」,換得3個月有期徒刑。地院判決書指出是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散布暗示性交易訊息罪」判阿維3個月有期徒刑。法官認散佈該訊息,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者,因該訊息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即構成「散布暗示性交易訊息罪」。

[color=royalblue]被告:是交友非買春[/color]
  阿維覺得台灣的法律訂的莫名其妙的,之前有人上網徵3P、留言有「元」字眼都無罪,而自己PO的「徵性伴侶」的留言並非想買春,竟被判刑。33歲的阿維,與妻子離異後,在「UT網際空間」留言「想找位單純長期無壓力ㄉ性伴侶,期待認識你」。不久之後,接到警分局電話通知,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須到案說明。
  上法庭時,阿維說他不懂法律,有問檢察官會被判怎樣,檢方回說承認就沒事,於是就承認有上網留言但否認意圖性交易,還是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檢警原認定,阿維的「徵性伴侶」留言是猥褻文字,檢察官依散佈猥褻文字罪起訴;案子到了地院審理認為,這段留言不算猥褻,但有「暗示性交易」意涵,改依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暗示性交易訊息罪」論處。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上網留言「徵性伴侶」遭網路警察查獲,移送偵查庭檢察官以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文字罪起訴。經過法院審判依兒童及少年性交防治條例第29條判處。起訴前後對嫌疑人認定罪名不一,「徵性伴侶」應如何認定之。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文字,端賴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又「猥褻文字」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並且有礙於社會風化違反善良風俗者而言。行為人阿維在網路上留言「徵性伴侶」文字,其文字並無突出性交行為或是露骨描述人體隱私器官等文章,因未達猥褻程度故不成立散佈猥褻文字罪;反倒是該留言卻帶有性交易的暗示訊息促使他人行性交行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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