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女兒當官老媽欠稅 照管收

tiok0080 2012-9-22 00:03

女兒當官老媽欠稅 照管收

[color=navy]  女兒當官老媽逃避繳稅義務,積欠國稅局加上罰款總共三百多萬元。日前遭到當地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的拘提,裁定「管收」三個月。女兒當官也是無法代繳此筆鉅款,只能眼睜睜看著老媽被執行。
  據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指稱,該名婦人在當地經營「代書事務所」,有參與房屋興建工程承攬案子,但是卻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國稅局查到須補繳四十幾萬元的營業稅,且依匿報所得須罰嘎筆款項之六倍、將近二百五十幾萬元的罰款,及應繳款項總共三百多萬元。經查,當初婦人稱課稅有誤要申請複查,卻利用該期間將名下11筆土地設高額抵押權給兒子,縱然拍賣後所得價金依抵押權先後順序清償的話,也是兒子優先受償,國稅局根本對她沒輒!行政執行處發公文通知須繳款或者說明財產狀況如可提供擔保者,須呈報法院知曉,但是送達2次又不向法院報到。
  日前法院行政執行處發票拘提到案,該婦人稱:「經濟不景氣,這幾年做房地產都賠錢,原因是沒錢而不是故意不繳的!」執行人員質疑她的說法,查這幾年的她的營業經營狀況,發覺她還有承攬一仟二百萬元的工程,似乎有隱匿財產情事,況且抵押土地給兒子一事,有脫產之嫌疑,以假設定方式損害國稅局之債權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婦人雖說願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也無法阻止執行人員向法院聲請「管收」裁定。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羈押」一詞透過媒體的播送,一般民眾倒是耳熟能詳;反之「管收」就較為少見了。於實務上法院動用此一「管收」條文也不常見,因為此二者均為限制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前者之目的:係刑事案件為保全證據和防止被告逃亡及串共之虞,暫時性的拘束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管收」則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6條規定,制定該管收條例。管收是適用於民事事件,藉由管收拘束債務人於一定處所,迫使債務人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的方法之一,其目的在於求得債權獲得滿足、清償。

  基於民事案件債權關係屬契約自由原理原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卻由司法單位運用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是否有違憲之嫌疑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88號認為:「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但是解釋文內提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得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及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逕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與第19條第1項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而「管收」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此即為所謂的「程序正義」)…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前述新聞中被行政執行單位管收之婦人,若是行政執行單位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名婦人,則在適用法律上已生疑義,更有違憲之虞。再者,縱然及時詢問被告,而得知被告顯有隱匿財產、報告不實財產等情事而與予管收者,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逾越對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恐會涉及違憲!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女兒當官老媽欠稅 照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