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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sko012 2012-9-8 00:41

不滿被誣賴 男拿鎖頭打死友人

[color=navy]  有吸毒前科的男子林某,不滿鍾姓友人誣賴他竊取手機,打他還逼他簽下一萬元的本票,竟趁對方施打鎮靜劑陷入昏睡之際,拿機車大鎖敲破他的頭致死。警方昨日將他依殺人罪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將他聲押獲准。
  警方調查,凶嫌林男(卅五歲)與死者鍾男(卅九歲)相識未久,兩人都有毒品前科,也都工作不穩,最近先後失業。
  警方前天接獲報案,指彰化市一處出租公寓可能發生重大治安事件,需要警方到場,而派巡邏車前往現場,發現屋內床上有一名男子頭部受到重創,血流一地,已氣絕多時;現場林男則神情恍惚,遂將他帶回調查。
  林男供稱,前幾天鍾男手機失竊,一口咬定是他偷的,不僅打他,還逼他簽下二張各五千元的本票;前天下午,鍾男又來他的租屋處找他,還注射鎮靜劑陷入昏睡,他越想越氣,遂下樓到機車處拿大鎖上來,趁鍾男昏睡之際無力反擊,以大鎖重擊鍾男頭部。
  林男犯案後也去買了鎮靜劑,並請友人報案;警方到場時,林男就在陳屍的現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之差別,從刑度的「量」來看,傷害致死罪的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的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罪的「質」來比較,結果都是被害人死亡。所以,兩者之差別,可以看出來是在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要滿足一個犯罪行為必須先具備「知」與「欲」及「犯罪行為」,殺人罪與傷害致死雖然客體結果不無一致,差別只在於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所欲侵害客體的法益方向均不一樣(傷害罪所欲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益,殺人罪則是生命法益)。

[color=royalblue]◎「[b][color=darkred]殺人罪[/color][/b]」是以一個殺人的故意(從一開始就是致人於死地的故意),而著手實行,著手實行的方法不侷限於任何方式以及手段,只要本者一個殺人的故意以及客體死亡的結果,中途的因果流程並無障礙及錯誤,此即滿足一個標準的殺人行為,該當殺人罪。

◎「[b][color=darkred]傷害致死[/color][/b]」是以一個傷害他人的故意(只想以強暴的手段給予他人教訓、警告、或滿足自己的假想英雄意識,並非欲致人於死地);惟傷害他人之當下因行為人能預見的疏失、自然或人為的過失意外(此段學說稱之為加重結果),導致客體造就與殺人罪相同之結果。[/color]

本案例情形,因雙方當事人有誤會,林男趁鍾男熟睡之際以大鎖重擊其頭部。行為人在進行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該行為可能致人於死是關鍵,大鎖重擊其頭部之行為於一般認知下,對受害人造成生命危險的可能極高,惟行為人竟不顧其可能致人於死的結果,而以如此殘暴手段加以傷害,可能構成殺人罪。[/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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