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koiuy 2012-8-30 00:16
支票不獲付款,執票人有何權利?
按[color=blue]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color]規定:「[color=blue]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第一百三十二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color]」,現執票人將票據提示(票據經交換者亦同),如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經付款人(金融機構)拒絕付款時,通常付款人會製作「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付款意旨,連同該支票一起退回給執票人,執票人即可向票據債務人(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惟須注意時效,即對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超過一年則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權利如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於請求償還,其時效為十五年。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