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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otcz 2012-8-24 00:38

夫每月要6次 病妻訴離准了

[color=navy]  李姓婦人不滿蔡姓丈夫不顧她身體病痛,每月要求行房6次,被拒時還會說:「如果要付錢也沒關係」,極度不尊重她的性自主權,向板橋地院訴請離婚;蔡男則全盤否認。法官認為,蔡男確實常不顧妻子意願要求行房,造成李婦長期心理壓力,判准離婚,可上訴。
  李婦提訴指出,2人在76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婚後丈夫隱瞞家人長期買賣股票,負債累累仍不斷威脅家人借錢,又長期指稱她有外遇,還曾對她說:「我是很大方的,我同意與人換妻」,把她當物品,令人心寒。
  李婦並指控,丈夫曾趁機跑入房間內,從身後抱住她說「先讓我抱5分鐘」,被拒絕後竟還說:「那妳不要動站著,先讓我摸5分鐘」。
  更離譜的是,丈夫還提供「夫妻行房樂趣」剪報或資料給她看,直至去年底她把「夫妻之一方不能強迫他方與之行房」的報導給丈夫看,才稍微收斂,蔡男則全盤否認妻子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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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離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之判決來消滅夫妻之婚姻關係,必須由欲行離婚之配偶一方為原告,而以不同意離婚之他方為被告,主張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管轄法院判決。

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於上述條文中,即明確指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的要件,須為上述者其中之一,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另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本案件中,婚後蔡夫不顧她身體病痛,每月要求行房6次,不但不尊重其性自主權說「如果要付錢也沒關係」,還表示「我是很大方的,我同意與人換妻」,把李婦當物品。其已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精神虐待。蔡夫諸多不當行為,對李婦人格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程度,確實已造成婚姻破裂的重大事由,兩造間已失去賴以維繫婚姻的誠摯、互信、互諒與互愛,更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持、經營婚姻,因此法院判准雙方離婚。[/color]

[color=darkred][b][u]民法第1052條[/u][/b]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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