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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yg 2012-8-11 00:32

愛子心切 母被教育單位詐騙20萬

[color=#000080]北部某教育機構,針對0~3歲的小孩子辦專屬的研究所,主要內容為1歲認千字的課程,推銷員利用各種手法,讓張媽媽鐵了心花下20萬元買下這套閃亮亮閃字卡,決定要讓自己1歲的小孩子當神童,但是等到錢到手以後,老師卻拒絕教學。
天才兒童研究所,推廣0~3歲兒童認字,曾經上過不少媒體版面,卻行銷不實,張媽媽說,剛開始推銷員在推銷的時候,老師都會到家裡幫三個小孩上課,而等到20萬貸款付清後,老師開始推三阻四,推說沒辦法到家裡上課,張媽媽想,當初就是為了會到”府上”教學才花20萬大手筆下去買的,結果錢收到後卻不來了,一氣之下告上法院。
經過一審台北簡易庭認為,合約中確實寫著明,只賣教材的部份,因此判決張媽媽敗訴。張媽媽決定再次上訴,二審的時候,張媽媽拿出最有利的證據,是張媽媽與這間教育單位談判的時候的錄音帶,證明推銷員答應會派老師來家裡上課,因此張媽媽反敗為勝,被二審的法官認定推銷員推銷時有答應老師到府上課,故判決張媽媽勝訴。

[/color][b][color=blue]法律教室:[/b]

這間訓練小天才的公司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公司不法之所有意圖明顯,且有利用合約上沒有註明老師到府,口頭敘訴,很有可能構成此罪。而張媽媽偷錄談判的內容,是否有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ㄧ妨害秘密罪?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所謂無故,代表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或是原因,而行為人做出此舉動,然而張媽媽是事出有因,為了證明對方的詐術才使用錄音器具,故不構成本法,且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換言之,就連公務員對於未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都有可能被採用,則一般人民雖無依法定程序,然當也應該具有證據力。上該小天才公司的推銷手法,是否符合消保法上的『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項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color]

[color=royalblue][u]消費者保護法19條[/u](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
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二項、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color]

[color=royalblue]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七五七號
本會意見如次:
訪問買賣依本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買賣行為苟符合上開定義,即有本法第十九條之適用。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等因素決定之。[/color]

[color=#000080]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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