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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ley 2012-8-8 01:42

偷腥財產3千萬家產權歸老婆低

[color=navy]外遇男子因一紙契約必須付出名下所有財產。台中一名男子陳姓男子發生婚外情,被捉姦妻子以妨害家庭通姦罪逼迫簽下協議書,約定不得再與外遇女子交往聯絡,否則將賠償名下所有財產,雙方還到法院簽名蓋章公證,去年,陳姓男子還跟外遇對象往來,妻子氣得拿協議書打官司,陳姓男子因而敗訴,失去所有財產。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定有明文,上述契約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也有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述地院法官心證並無認為有酌減之必要,陳姓男子也僅得上訴看看高院法官的心證是否能變更。[/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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