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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bi 2012-7-21 00:28

違法逮捕3警 判刑又賠償

[color=navy]  台中公益路派出所三名警員,偵辦一起竊盜案,警員在未取得拘票即無搜索票情況下,不僅強行拘捕竊嫌楊某,並造成楊某受傷,後又搜索楊某之車輛,案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甲○○、乙○○、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楊某連帶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楊某竊取邱姓女子三十五萬現金,並非虛報三警員竟在沒有拘票情況下,將他壓制地上予以逮捕,未經同意逕行搜車且楊男當時已非現行犯,卻逕予逮捕上銬、腳鐐,明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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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凡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利用身為警察之職權,非法逮捕告訴人楊某,並非法搜索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非法搜索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等均為公務員,認分別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之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建議一般民眾碰到此事應先鎮定蒐證,並記得找律師,才不會讓自己權利受到損害。[/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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