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ak 2012-6-15 01:18
三媽臭臭鍋 酒精閃燃燒3人
[color=navy] 彰化縣有一對連姓夫婦,前晚帶著兒女一家四口到鹿港鎮三媽臭臭鍋店用餐,店員一時疏忽,對仍有殘火的酒精爐添加酒精膏,突然「轟」一聲閃燃,酒精膏隨火勢亂噴,造成坐在附近的夫婦及隔桌一名孩童灼傷,其中連太太全身百分之十一有二到三度燒灼傷,住進加護病房。
闖禍的鹿港三媽臭臭鍋李姓老闆娘表示,對於意外感到十分難過,開店十年、平時就要求員工注意用火安全;事發當晚先趕到醫院探視連先生與陳太太夫妻,並先包一萬兩千元紅包壓驚,昨也去探視手腳被灼傷的孩童,會負起賠償責任。
連先生(三十七歲)前晚帶著妻子陳太太(三十三歲)跟讀小學的兩名小孩,一家人到鹿港鎮三媽臭臭鍋用餐,連先生說,意外發生時,剛找到位子坐下,女店員整理前一桌客人剩下的東西,竟直接拿酒精膏往酒精爐倒,他提醒店員爐內還有殘火,但已來不及,瞬間閃燃,造成兩夫妻及隔壁桌一名小孩手腳被燒燙傷。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color=darkred][size=2][u]刑法第284條第2項:[/u]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u]民法第195條第1項:[/u]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u]民法第197條第1項:[/u]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size][/color]
刑法第284條第2項是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附隨之事務,是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在民法中請求權有七項:契約、類似契約、無因管理、物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其他。本案因業務過失所造成的損害是屬其中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之一般成立客觀要件是要有侵害行為,是指加害行為而言,限於有意識之舉動。
主觀成立要件是要有故意、過失。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過失則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本件意外是因在執行餐飲業務中疏失而導致的意外,此意外也導致3人受傷,基於業者的過失行為及導致顧客受傷事實,3位受傷的客人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內對業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