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ak 2012-6-15 01:18
黃昏之戀? 女恐嚇男取分手費
[color=navy] 新竹縣70歲的志明在廟宇工作,每年廟宇都會舉辦廟慶,廟方雇用50歲的春嬌幫忙煮食給信眾吃,兩人因而結識。兩人雖各自有夫婦卻展開黃昏之戀。兩人發生過幾次性行為,辦完事,志明都會給春嬌零用金1000~3000元不等。最後一次還買金鍊子,連兩人出國遊玩都是志明付錢,志明因而前後被挖走8萬元。
志明之後才發現春嬌有老公所以漸漸疏遠,春嬌卻向志明要分手費至少要黃金三兩,志明沒有錢可給,春嬌則放話要割掉志明老鳥,並找人將志明車子輪胎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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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春嬌與志明都是有配偶之人,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此已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通姦罪在我國乃屬告訴乃論之罪,故需春嬌或志明之配偶提出告訴,檢察機關方可發動偵查權。
2.春嬌恐嚇志明說要分手費,否則將割掉志明的老鳥及刺破輪胎之行為,已有恐嚇的意圖及行為。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恐嚇行為,乃指以未來之惡害威嚇他人,受恐嚇之人尚有自由意志可以拒絕或是同意,且有畏懼之心。不法之意圖:指行為人就對其物或金錢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有認知,而依自己所想將他人所有之物或金錢移轉到自己的身上。春嬌係為取得志明的金錢,方以恐嚇的手段影響志明的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故構成刑法第346條之不法行為。
3.恐嚇手段合法與否,與恐嚇罪嫌是否成立之關係,茲提供判決一則以供參考:
98年易第260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為限,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為其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惟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判斷,倘行為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可非難性,即可成立該罪。[/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