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ak 2012-6-15 01:17
書記官有問題
[color=navy] 中部某地檢署一名書記官,在配偶死亡後,擅自以配偶的名義與印章,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存在配偶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屬於遺產之財物,且持配偶過世後所留下之印章3顆,表示妻子要贖回所購買基金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給銀行行員,用以辦理基金贖回事宜,分別偽造配偶印章,表示要將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配偶名下移轉登記給自己。
其岳父母委任律師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此書記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偽造文書及印章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之遺產,書記官此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且拿配偶的提款卡分別以轉帳及提款之方式拿出配偶銀行帳戶裡的錢,係以違反刑法第339-2條。
偽造配偶的印章將配偶名下小客車移轉到自己名下,且將此一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條。
台中地院審理時,書記官坦白承認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承審法官參酌相關證據後,認定書記官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但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每日折算新台幣1000元。[/color]
[color=darkred][size=2][b]●相關法律條文 [/b]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乃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的行為。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2條的付款設備,當僅限於非由櫃檯職員人工操作而係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一定款項進出收付之設備。[/size][/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