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l77 2012-5-31 00:19
姊隱父喪 弟怒揮拳…沒事
[color=navy] 花蓮縣黃姓男子得知父親過世消息,赴新北市恩主公醫院奔喪,赫然發現胞姊隱瞞父親過世近1個月,害得他無緣伴父臨終,還差點錯過公祭,氣憤下揮拳傷姊,一審簡易判決黃男有罪;上訴後,板橋地院合議庭認為黃姊的行為是「咎由自取」,黃男情有可原,昨改判免刑確定。
法官稱女子咎由自取
判決書指出,99年11月27日晚間,36歲黃男與其他家屬從村落他人口中,得知父親已過世,且2天後就要火化,他立刻搭火車北上,後來打探到父親遺體安置在恩主公醫院,隔天下午3時許,黃趕抵醫院地下4樓的安靈堂,看見已死亡多日、乾枯、消瘦的父親遺體,又不甘心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認為胞姊未盡照顧責任,氣得揮拳。
黃男坦承動手,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審黃被判拘役59天。黃不服上訴堅稱:「父親過世快一個月,我們都不知道,最後是村落親屬告知,才知道當天是公祭,趕到醫院時,父親已變成一具乾屍…,我是因為生氣才打姊姊。」
合議庭查出,黃男父親早在99年11月4日已過世,而黃男直到11月底才得知此事,原因正是黃姊隱瞞父親病危、往生過世訊息,還擅自決定公祭的日期與儀式,阻礙其他兄弟姊妹送父親最後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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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9條規定,[u]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或重傷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u]。條文所稱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是以必須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據一般人之觀念,確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者,始可謂之義憤。又除具有激起義憤之客觀情狀外,尚必須激於義憤而當場為傷害或重傷行為,始成立本罪。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要旨:「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又免刑門檻極高,須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且情堪憫恕、犯案時心神喪失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要件,才可獲判免刑。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或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及贓物等罪,且顯可憫恕,減刑仍嫌過重,則可依刑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其餘涉犯刑責較重之罪,除獲檢方核准轉任污點證人,或罹患精神疾病、犯案時不能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等情況可以免刑,否則只能減刑,無法免刑。
「免除其刑」所表彰的意義,是指「成立」犯罪,只是在刑的執行上,法律將之免除掉而已。既然,成立犯罪,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即應喻知「有罪判決」,但又因其有免除其刑事由,所以要喻知「免刑判決」。
本案中,合議庭認為,黃男傷人行為雖有不當,但細究原因全是受其胞姊「違反倫常道德」的行為刺激所致,而為人子女見尊長最後一面及為其送終乃人之常情,其胞姊竟隱瞞事實,阻礙其兄弟姊妹送終,確實難以容忍饒恕,乃致黃男因一時激憤傷人,符合刑法第279條規定的「當場基於義憤」要件,黃姊咎由自取,而黃男傷人的動作其情可憫,故做出上述判決。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