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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ine 2012-5-25 00:20

房屋買賣 屋主老實說

[color=navy]  臺北縣一戶公寓出售,賣家原屋主的哥哥郭男。郭男在97年10月委託仲介代售,屋子當時尚有330萬元的房貸,郭男言明售屋後要實拿295萬元,房仲要求差價35萬元要由房仲業者保管,作為仲介服務費。
  之後,房仲業者找到陳姓買主,買家特地詢問是否是凶宅,郭男明知弟弟在此掐死弟媳,而後燒炭自殺未遂卻隱瞞命案,只交代自殺未遂情節。買家要求在買賣契約書載明「屋況」,並要求銀行房貸須達380萬元。買主申貸時,銀行行員察覺是命案凶宅,核准房貸未達380萬元,買家遂依約取消交易。
  板橋地檢署認定郭男詐欺未遂,將他起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size=2][color=darkred][u]刑法第339條[/u]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color][/size]

●學界對詐術之見解有二:
見解一:
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的手段。詐術必須針對可檢驗其真偽的現在或過去事實而來,若行為人只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價值判斷。
見解二:
詐術須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因此,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成立詐欺罪。

[size=2][color=darkred][u]刑法25條[/u]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color][/size]

郭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隱瞞凶宅之事實要賣此屋)之實施,惟未生取財(買賣房屋的價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其詐欺尚非既遂。[/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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