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rine 2012-5-25 00:18
害怕姦情曝光 遺棄無自救力者致死
[color=navy][b]害怕姦情曝光 遺棄無自救力者致死[/b]
蘇男和徐女是好朋友。97年7月某天徐女和丈夫廖男爭吵,隔天凌晨3點,徐女帶著行李及安眠藥寄宿在蘇男家中,2人在快天亮時發生性關係。不久蘇男外出,徐女在蘇家吞下大量安眠藥,下午蘇男返家,發現徐女昏倒在床上,蘇男把抱到浴室清洗,一直詢問徐女要不要看醫生,徐女醒來回應還可以,蘇男未將她送醫。徐女回到床上仍不斷嘔吐、抽搐、大小便失禁。
蘇男擔心姦情曝光,將徐女送到夫家附近,途中徐女不斷呻吟,翻白眼。蘇某找不到路,還抱她下車問路,最後乾脆將徐女丟在巷弄,再致電告知徐女丈夫後離去。廖男2分鐘後抵達現場,發現太太昏迷,立即將她送醫,卻因服藥過量,當天下午死亡。
蘇男遺棄之行為,基隆地院依「遺棄無自救力者致死罪」,判刑10個月。上訴二審後,蘇男認錯,法官改判5個月,並准易科罰金。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color=darkred][size=2][u]刑法第293條[/u]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ize][/color]
蘇男明知徐女斯時已意識模糊,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此種情況在客觀上,應為蘇男可預見之事,卻僅因唯恐廖男察覺其與徐女間之不當男女關係,竟基於遺棄之犯意(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預見),未立即將徐女送醫救治。反於同日,乘坐計程車將徐女棄置於樓梯口後,僅以徐女之行動電話告知廖男其妻位於何處等語後,立即搭車離開現場。廖男雖於接獲電話後,旋即尋獲已昏迷之徐女,並送醫急救,然徐女仍於同日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過量不治死亡。
徐女確因鎮靜安眠藥過量死亡,若能及時送醫,應仍可救回之事實,是當日蘇男未將徐女及時送醫,反棄置於樓梯口,致因鎮靜安眠藥過量死亡之事實。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施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施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之故意,而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無故意,亦即不以結果之預見為必要,且須無結果之預見。若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故意(預見),則為結果犯,而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267號、80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徐女當時瞳孔上吊、失去意識、深度昏迷、大便失禁,顯已無自救能力,蘇男猶因顧慮其與徐女之婚姻外男女關係,不立即將徐女送醫救治,反耽誤急救時機、耗時問路,將徐女棄置於伊根本不確定距離徐女住處多遠之樓梯口。依一般人通常觀念均能預見被害人隨時有死亡之危險,亦為蘇男所可預見之事,雖徐女最後係因鎮靜安眠藥過量死亡,然徐女此種死亡結果,並非蘇男所不能預見,是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者,參照蘇男與徐女間之關係,2人並無素怨,徐女亦係因與丈夫爭吵始至被告住處暫居,蘇男應無致徐女於死之犯意,主觀上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蓋被告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即具有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合致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蘇男竟將已然因鎮靜安眠藥過量而無自救能力之徐女棄置於樓梯口,最後致徐女未及時送醫而死亡,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蘇男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