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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na 2012-5-12 00:09

兩人以無共同婚姻基礎 判離

[color=navy]  李先生和老婆在4年前結婚,婚後李男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老婆,打理家中開銷,卻發現婚後一年多老婆多次私自領錢花用,核對存摺才發現,老婆7天內領走4萬元,隔4天又領4萬元,甚至在外借款500萬元,還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要李男當保證人。

  老婆只在乎金錢買名牌包,對長輩不聞不問。兩人協議離婚,李男被要求500萬元贍養費,李男同意50萬,但老婆依舊不簽字,兩人只好分居過生活,老婆甚至買木炭回家擺。老婆提出反訴,要求先生履行同居義務。

  法官審理時認為李某陳述屬實,且發現李妻買木炭已暗示有輕生念頭,丈夫沒出手阻止,還說「要死別死在家裡」。顯見兩人感情蕩然無存,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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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2][color=darkred][u]民法第1052條第2項[/u]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color][/size]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

李先生和老婆婚後半年即不能和睦相處,時有爭執,雙方又不能理性溝通,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老婆事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兩人於97年間分居迄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善意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李先生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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