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th 2012-5-2 00:07
被監視 少自由 反訴離婚
[color=navy] 魏女的丈夫88年間起常不回家,離家最長10個月,魏女攜子與先生一起辦理移民加拿大。起初先生還有飛到加拿大與她履行同居,95年開始藉故不來加拿大,等魏女取得加拿大公民後返台,96年起開始離家未歸,魏女多次請求先生返家遭拒絕。
先生表示太太攜子至加拿大居住期間,把他的身分證、駕照、護照取走;月初就把他的薪水提領一空,每天僅100元生活費。為掌控行蹤,除沒收他的手機外,更在家中電腦架起視訊,規定他每晚定時出現在電腦視訊前與她通訊。此外,太太返國後,常打電話到他公司,只要聽到他不在,就告訴同仁說他去做壞事,還向公司亂檢舉他在上班時喝酒,讓他精神承受很大痛苦。
魏姓女子以先生常外宿未歸,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引起其夫不滿,反訴請離婚,基隆地院不僅判准2人離婚,魏女還要賠償前夫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b][color=blue]法律教室[/color][/b][color=blue]:
[size=2][u][color=darkred][u]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u]
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u]民法第1001條[/u]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color][/u][/size]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謂受同居之虐待。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新聞中魏女的偏差行為,已使其夫的身心受到羞辱及痛苦,已達不堪同居的虐待,因此法院判准2人離婚。
所謂「反訴」係指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