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uu2uuu 2012-4-29 00:01
涉性侵酒醉女和解 男仍遭訴
[color=navy] 陳姓男子在酒店消費後,因見陪酒小姐酒醉,涉嫌將女方載到旅館投宿並性侵,見女方月事來潮才停止;被害人報警提告,雙方和解;北檢今天偵結,依趁機性交罪嫌,將陳男起訴。
檢方指出,全案為非告訴乃論,就算雙方和解及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陳姓男子犯案明確,因此依法起訴。
起訴書指出,37歲的陳男多次在酒店消費而認識被害女子,他於去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到酒店消費並點名女方陪酒,雙方喝到隔天凌晨1時許,他見女方已酒醉,明知對方未同意跟他出場且發生性關係,卻要求酒店幹部協助,共同駕車將女子載到飯店投宿。
檢方表示,陳男趁女方酒醉不醒人事而不能抗拒,進而性侵得逞,但因發現被害人月事來潮才停止;被害人於當天上午因陳男不斷「襲臀」而驚醒,隨即穿衣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檢方偵辦期間,女方具狀撤回告訴並指出,已與陳男以新台幣15萬元和解;女方跟檢察官說,願意原諒陳男及已先拿到5萬元的賠償金。
台北地檢署今天偵結,檢察官依多名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及DNA鑑定書等證據,依趁機性交罪嫌,將陳男起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color=darkred][u]刑法第225條[/u],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color]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陳男藉由酒精將陪酒小姐灌醉,乘女方酒醉無法同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實施性交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之要件。
犯罪行為因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刑事責任之輕重確有其影響,但是尚須視行為人所犯之罪來看,就刑事非告訴乃罪部分,因為一但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來說即無法停止,因此就無法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乘機性交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若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較能獲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或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就算起訴亦較能獲得法院之從輕量刑,而有緩刑的機會(刑法第74條)。
本件案例中,陳男雖與女方達成和解,並出示和解書,女方亦撤回告訴,然因本件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仍得依法起訴,被告恐只能上法院請求法官從輕量刑。[/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