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nth 2012-4-12 00:42
偷打電話164元 判刑4個月
[color=navy] 台中縣一位54歲的洪男因長期吸食強力膠,醫生臨床診斷為強力膠濫用,吸食強力膠後經常會做出搶奪、偷竊等違法行為。本人明知卻為了緩解壓力及情緒,仍不時吸食強力膠,多次因搶奪、偷竊等罪而入獄服刑並強制送醫戒治。去年洪男在3月份出獄,卻又犯下2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8個月。去年12月到豐原市陳姓友人家作客,竊取友人放在桌上的手機,隨手打164元電話。
警方查獲後,陳姓友人雖然表示不願追究,但因偷竊罪為公訴罪,檢方依法將他提起公訴。
[b][color=blue]法律教室:[/color][/b][color=blue]
[color=darkred][size=2][u]刑法第320條第1項[/u]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u]電信法第56條第1項[/u]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size][/color]
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洪男,在其友人住處客廳內,見桌上放置他人所有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洪男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以上開插有門號之手機,接續於播打多通電話給第三、第四人,洪男因而取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size=2][color=darkred][u]刑法第19條[/u]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color][/size]
洪男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color]
來源:聯晟法網 [/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