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eltra72 2012-4-11 00:16
測速儀搞烏龍 判賠78萬定讞
[color=navy] 新竹縣警察局的雷達測速儀搞烏龍,因此撤銷1萬2千多件違規超速罰單。
94年8月間,新竹市某科技公司與新竹縣警局簽約設計雷達測速儀、錄影電磁儲存等設備,但雷達測速儀搞烏龍,多位民眾申訴指出,沒違規竟收到超速罰單。95年6月至96年8月間,有爭議的罰單共1萬2000多件,警方一口氣全部撤銷超速罰單處分,並向科技公司求償273萬多元,法院最後判決科技公司判賠警察局78萬。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size=2][color=darkred][u]民法第492條第1項[/u]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color][/size]
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科技公司依契約,有建置違規數位影像建置系統之義務,並於系統建置完畢後,依該系統違規影像之擷取、整理等工作,並按月交付予警察局,係屬承攬與勞務提供之混合契約。就勞務工作部分,科技公司並非受僱於被警察局,與僱用契約之性質不相同,又科技公司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之,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同,而就其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言,性質近似於承攬,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科技公司以雷達測速儀之偵測結果,提供警察局作為其取締,包括超速違規舉發案件之重要參考數據資料,基於警察局執法正確性之要求及考量,科技公司所提供予警察局之該等數據資料,其準確性之要求即相對地應予提高,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科技公司所提供超速違規案件之數據資料,有如錯誤情形,所提供之連續錄影畫面又不足以協助釐清爭議,該等瑕疵顯係可歸責於科技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規定。本件警察局因科技公司之瑕疵給付,撤銷上開違規舉發案件,受有支出郵資之損害,該損害與科技公司提出之瑕疵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