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vek 2012-3-24 00:32
拒絕證言權 可能引發激辯
[color=navy] 最高法院四月廿五日將開辯論庭,審理男子柯居財的偽證案,討論共犯在法律上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這項法律爭議,屆時應會在法庭上引起激辯。
本件最高法院十五年來選擇公開辯論的個案,是發生在九十六年間,張碩文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他的父親張輝元拿錢替兒子買票,當時任職雲林水利會的柯居財協助賄選被查獲,張、柯被依違反選罷法起訴。柯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但卻在法庭上翻供,稱張輝元未指示他買票,法官審理後發現,柯居財在法庭作證時所言,與檢方偵訊內容不同,企圖欺瞞法官迴護張輝元,將柯依偽證罪判刑。
由於柯與張是賄選案的共同被告,如果在法庭上作證坦承犯案,可能會因此入罪,但如作偽證,則會被科以刑罰。由於會出現作證會對自己不利的情況,因此訴訟法中規定,證人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被依偽證判罪的柯居財主張,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沒有事先告知他不作證的權益,導致他因擔心被判刑入罪,虛偽陳述。柯以法院判決違背法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由,上訴最高法院。
據了解,目前最高法院對共犯在法庭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到底可不可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並沒有統一見解,故而這次以言詞辯論的方式,在法庭上公開審理這件法律爭議案件。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u]※何謂拒絕證言?[/u]
人民有作證的義務,但若供述的內容對本身不利,則能援用「拒絕證言」拒答,以免吃上偽證官司。「拒絕證言」是為保護證人而設,當證人可能因陳述而入自己於罪,或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陷入難以抉擇困境時所使用的。
[u]※何種情形得拒絕證言?[/u]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182條,規定特殊身份或情況得拒絕證言:
第180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color=darkred][u]第181條[/u],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u]第182條[/u],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color]
[u]※不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u]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係為保護證人恐因作證必須具結,不得作偽證,而必須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故得以援用「拒絕證言」拒絕作證,或者以消極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搪塞,就不會觸犯偽證罪刑責。
[u]※拒絕證言的告知及未告知之效果[/u]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自陷於罪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且須於訊問前,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同法第1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意即該拒絕證言的權利,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惟若檢察官或法院並未踐行該告知義務,其所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有兩種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具結不合法,證據能力依法權衡: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7號判例指出,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不生具結效力,意指與未具結相同,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台上306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另外,若該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是否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331號判例指出,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
[u]※結論:[/u]
人民雖有作證義務,但法律規定得拒絕證言的權利乃為保障證人,收到證人傳票的讀者們,務必清楚瞭解自己有何種權利得以主張,如了解到自己的作證內容恐對自己不利,即可援用『拒絕證言』來保障自身,避免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拒絕證言的情形亦經常發生於毒品案件,證人恐因作證被告販毒事實,而導致自己受到吸食毒品罪責的追訴,故自身權利,不得不知!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