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st053 2012-3-17 00:49
棄嬰無悔意 檢起訴未婚媽
[color=navy] 蘇女與男友分手後才發現懷孕,今年5月10日在婦產科生下女兒,因害怕家人知道,她又沒有能力撫養,二天後用毛巾包裹放在紅色手提袋內,遺棄在公園搖椅的腳踏板。女嬰幸好被及時發現,已由苗栗縣府社工緊急安置到寄養家庭。
警察追尋小孩的母親為蘇女,蘇女出庭的態度毫無悔意,並不在乎親生骨肉。檢察官將她依遺棄罪嫌起訴,並請求法官依兒少福利法加重其刑。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color=darkred][u]刑法第294條[/u]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u]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一款[/u]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u]第58條[/u]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color]
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
另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案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
蘇女身為人母,且正值年輕力壯,明知對自己甫出生之嬰兒,應負保護、養育之義務,竟不思善盡其責,又未循正常管道安排妥適之照料,即輕率棄置於公園,孩子何其無辜,生下她卻未負起為人母親的責任。社會上許多未婚媽媽,都是因為家庭或經濟壓力等不得已的苦衷,才會忍痛遺棄親生骨肉,多數檢察官兼顧法理情,通常會緩起訴處分。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