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olive 2012-3-9 00:08
賣傾斜屋 一審判賠190萬元
[color=navy] 徐姓女子購買位於台北市總價千萬的中古屋,交屋後發現房屋傾斜,認為前屋主隱瞞屋況而提告。法院認為,房屋雖安全無虞但確有瑕疵,判前屋主應賠新台幣190萬餘元。
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徐女民國98年間透過房仲業者,向陳姓女子買得位於大安區屋齡35年的中古屋,總價1560萬元。
徐女主張,鄰近大樓多年前施工時,已告知陳女房屋傾斜一事,但陳女賣屋時,在屋況說明卻登載沒有龜裂傾斜或鄰損狀況,刻意隱瞞房屋有重大瑕疵。
陳女則主張,房子她住了7年,並沒有刻意隱瞞屋況,是依房仲業者判定填寫屋況說明,何況徐女多次看屋時,也沒提出任何問題,房子屋齡35年,有些微傾斜瑕疵,屬於正常折舊現象,且經專家鑑定安全無虞。
法院參酌專家鑑定意見,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但陳女交屋前房屋已傾斜,房屋價值因傾斜而減損。法院判決房屋確有瑕疵,陳女應賠償190萬餘元。全案可上訴。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依民法第354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依同法第373條本文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且瑕疵擔保屬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
就該案件,陳姓出賣人於出賣該屋時,並未告知房屋有傾斜之狀況,且在交屋之屋況說明書上記載沒有龜裂傾斜或鄰損狀況,實以保證該屋無瑕疵,然該屋卻有傾斜之情況事實存在,且買受人陳小姐亦在不知該屋有傾斜之瑕疵下購買該屋,出賣人陳小姐顯有過失,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責,這就是為何買受人徐小姐可獲判減少價金勝訴之原因所在。[/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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