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ecca 2012-3-2 00:23
兩女燒炭一死一重傷 是否加工自殺待釐清
[color=navy] 新竹縣竹北市發生兩名女子在浴室燒炭案件,被發現時其中一人已氣絕身亡,另一人急救後挽回一命。檢警驗屍發現死者遺體並沒有明顯外傷,但家屬認為有不少疑點,懷疑是加工自殺,檢察官除將訊問尚未恢復意識的另一名女子之外,也將擇期解剖,查明確實的死亡原因。
警方指出,廿多歲的黃姓和包姓女子,疑似情侶關係,兩人居住在竹北市一處套房,因不明原因在浴室內燒炭自殺,消防人員據報後破門而入,才將浴室內的兩人救出,但黃姓女子已氣絕身亡,另一名包姓女子,則在急救後挽回一命。警方在屋內也找到兩人寫下的遺書,筆跡十分類似,只有簽名部分不同。據了解,兩名女子原本在同一家餐廳工作,昏迷的包姓女子,因為工作遲到早退,又發展職場戀情,去年十一月被餐廳開除,但兩人一直同住在案發地點的小套房,尋短是因為感情因素還是工作不順,都是檢警追查的重點。
檢警驗屍後,初步認定死者身上並沒有明顯外傷,但家屬質疑兩人都在浴室燒炭,為何一人氣絕身亡,另一人卻只是昏迷意識不清,家屬也希望檢警能夠查明是否有加工自殺的情形。檢察官為求慎重,將擇期解剖死者遺體,並將在包姓女子恢復意識後進行訊問,以釐清案情。另外,檢方也將對死者器官進行採樣化驗,查明是否有藥物反應。
[color=blue][b]法律教室:[/b]
刑法上所保護之法益可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而在個人法益中,是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不受到不法之侵害,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是保護個人之生命法益。刑法對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係限於自己以外之人侵害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權利,如自己侵害自己之生命是否構成犯罪(例如自殺)?答案是否定的。故刑法僅處罰加害他人之行為。
依刑法第275條之第一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加工自殺罪所處罰的行為包括四個具有擇一關係的加工自殺行為,即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人;及本條第三項「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其說明:
一、教唆自殺:
係指他人原無自殺之意,經行為人之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意而自殺。本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決定戕害自我生命」為先決要件,所以要以被害人具有意思能力為限。如果被害人卻缺意思能力無法分辨自殺的行為,而行為人所為誘發致使發生殺害目的,仍應以殺人罪之規定論處。
二、幫助自殺:
係指他人已有自殺意思,行為人僅從旁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以堅定他人自殺之意圖,或給予物質上之助力,而幫助他人得以實現其自殺之目的。所謂幫助行為是只要失欲積極的幫助行為,若是消極的幫助則不構成本罪。
三、受囑託而殺人:
指得被害人本人囑託,而加以殺害。被害人的囑託行為必須出自於其被害人本人以文字、語言、加上手勢、表情等明示行為,必須慎重其事,且出於自由意思決定,直接向行為人為囑託之行為,始構成本罪。
四、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人:
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殺害之要求,俟得被害人同意後,始予殺害,其前提為被害人需有承諾能力。
五、謀為同死:
指行為人自己與他人確實有同時自殺之決心,而商議自殺計畫。
謀為同死必須以行為人及其謀為同死之他人「雙方同謀自殺」為先決條件。也就是說謀為同死之他人或許本無自殺之意思,但經行為人之誘發,使其亦生自殺之念,出於自願而謀為同死。有謀為同死之他人已有正常之意思能力為限。
就上開案件,黃姓女子與包姓女子,疑情侶關係,燒炭自殺,黃姓女子已死亡,包姓女子昏迷意識不清,包姓女子是否涉有加工自殺之嫌疑,須視是否有該當刑法第275條之構成要件而定,若僅為謀為同死而犯該條第一項之罪者,則得免除其刑。[/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